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高國峻被訴竊盜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以鐵剪破壞工地門鎖」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尖嘴鉗破壞工地門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國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
踰越門窗而言,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罪,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竊時,持尖嘴鉗破壞工地門鎖,客觀上當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且被告所為已使該門鎖喪失防閑作用,亦該當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㈣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搶奪及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搶奪及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2捆(價值約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所持用之尖嘴鉗隨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
並非違禁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該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1號被告高國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峻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9日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工地內,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鐵剪破壞工地門鎖,竊取放置在內電線2綑(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及離開現場,並駕駛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前開工地之工地主任 林延翰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延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國峻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延翰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犯案經過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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