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簡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79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方亮璇
陳相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