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青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103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小包(驗後淨重合計貳拾柒點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0小包(聲請書記載驗後淨重共計28.019公克,惟查,其中3包驗前淨重共計10.83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0.817公克;另3包驗前淨重合計4.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385公克;另4包驗前淨重合計12.61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59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8.019公克,併予敘明)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0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偵卷第77至81頁反),均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韓青樺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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