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后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后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外,並曾於9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1年10月7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並已致生跨越雙黃線、逆向衝撞停於對向車道路邊之車輛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63毫克,被告顯然已陷泥醉之狀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29號被告 林后遠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后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2月1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 羅志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后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何嘉仁檢察官劉孟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