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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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連家祥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忠貞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第三人 舒正偉 即告訴人 張婷婷 先生駕駛之車輛,因而肇事,被告駕車有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25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前開鑑定意見認舒正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刑責,至多僅能於量刑上就被告過失程度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連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所致,並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