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龍(原名羅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武雄於民國104年5月3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4日)0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及啤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5月4日0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0時1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羅武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1.16毫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甚高,更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非荒僻之道路,對公眾法益造成之危險程度甚高,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先前即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20號判決科處罰金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8
3號判決科處罰金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前已有如上所犯數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及科處刑罰紀錄,竟仍未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被告所為漠視法秩序之情節亦非偶發,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且上開前案紀錄已在3年之前,距今已久,是以此作為其特別預防之考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矯正目的計,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中雖非初犯,但據前開事由,認無以較長期自由刑度相繩之必要性,惟仍有必要予以較重且不同種類之刑罰,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往後能更尊重法秩序之誡命與他人法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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