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翊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翊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翊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1月16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於緩刑履行義務勞務之1年期間內,僅有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顯就先前所犯並無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游翊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4年1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104年執緩字第3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2日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至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惟其於前揭期間僅有於104年11月3日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其餘期間均無故未到而未於前開期間履行合計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7月14日桃檢兆護積字第060506號、104年8月6日桃檢兆護積字第068448號及104年11月27日桃檢兆護積字第104338號函各1份、被告之送達證書3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1份、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1份、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等附卷可證。則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限內既僅至指定機構1次而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有履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至明。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猶不思悛悔,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多次未遵期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顯見其缺乏悔過遷善之心,法治觀念淡薄。從而,本件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卻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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