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佑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95號、112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佑威與告訴人 王柏翔 於民國111年8月1日22時21分許,在企業家大飯店620號房內,商討雙方債務糾紛,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房內之熱水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四肢,致告訴人受有頭皮1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洪瑞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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