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5號、第40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與甲○○係母子關係,甲○○於民國97年6月4日向
黃慧英 承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經營汽車修理廠之用,並將上開處所分租予乙○○,乙○○亦在該處經營汽車修理廠,於97年6月28日乙○○入監服刑,丙○○竟與甲○○(經本院判決,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間某日,竊得乙○○所有置於該處之雙柱式頂高機1部、油壓床(尚輪15TO
N)1臺、固定器1組及維護工具1批,得手後,甲○○及丙○○於97年7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 劉勤斌 ,將雙柱式頂高機販售予不知情之 賴德明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賴德明擺放在不知情之 林秀千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號冠宏汽車修理廠內,其餘工具則由丙○○搬至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德藝汽車保養廠內,留供己用,嗣經乙○○出監後,發現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於98年1月16日為警在丙○○所經營之德藝汽車保養廠內,查獲油壓床(尚輪15TON)1臺、固定器1組及維護工具1批,復於98年2月3日18時許,經警在冠宏汽車修理廠內查獲雙柱式頂高機
1臺,始悉上情。㈡又丙○○明知非農用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97年4月間,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德藝汽車修理廠,向 江偉誠 (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取得公告管制之非農用掃刀刀械1把後,即放置在上址內,嗣於98年1月16日22時10分許,因丙○○涉嫌上開竊盜案件,經警至桃園縣○○鄉○○路○○號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非農用掃刀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秀千、賴德明、劉勤斌、 劉威忠張家銘 、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張家銘、甲○○、 許文華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乙○○黃慧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2份
及銷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98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0頁、98年度易字第1312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
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2日桃警保字第0980033716號函
1份(98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與共犯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且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