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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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紅色藥丸貳顆(驗餘毛重零點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MD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凱悅KTV」,以不詳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紅色藥丸2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紅色藥丸2顆。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人 吳賽珍 於警詢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為MDMA陰性反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98年5月5日由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因該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該次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參見法務部98年
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即應自98年11月20日起施行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4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修正前行政院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修正後各該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甲○○持有之
MDA並未超過前揭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數量,亦無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免其刑之情形,是修正前、後之法條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及施用扣案之毒品即遭警方查獲,且其持有之時間約3個月、數量非多,所犯情節非重,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紅色藥丸2顆(毛重0.68公克,因鑑驗使用0.082公克,驗餘毛重0.598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MDA之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90044)在卷(見偵查卷第54頁)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被告甲○○雖於警詢坦承於98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凱悅KTV向綽號「 小李 」之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一次購得5顆搖頭丸等語,聲請人據此認定被告持有5顆第二級毒品MDA(誤載為MDMA)搖頭丸,固非無見,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扣得2顆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藥丸外,並未查獲其餘3顆搖頭丸,無從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成分,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持有之毒品內容、數量為何,除此之外,亦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聲請人認此部分果真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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