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毀壞門扇,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
9月22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7年12月31日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入監,於98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月15日晚間11時50分之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一字型起子、鐵鎚各1支,至甲○○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19之5號「新陶芳餐廳」後門處,以上開工具毀壞該鐵門框上之鎖,進入餐廳內,正著手搬運白鐵圓筒烤箱(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際,因觸動該處保全系統,旋遭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保全人員 陳暐明 發現報警,而於99年7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逮獲,並扣得上開白鐵圓桶烤箱1臺及無證據證明係乙○○所有之鐵鎚、一字型起子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訴人甲○○、證人即新光保全人員陳暐明於警詢陳述實屬(見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見偵卷第
31、32頁),被告行竊時,所毀壞之門鎖乃構成該餐廳後鐵門框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係屬門扇。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鐵鎚各1支,為金屬製品,如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將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進入上開餐廳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逞私慾,竟再度重蹈覆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難,並衡以被告年近耳順之年、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方法、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證人即告訴人甲○○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鐵圓桶烤箱1臺,乃告訴人甲○○所有,且經其領回,已如前述,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鎚、一字型起子各1支,雖係被告用以竊盜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鐵鎚、起子為被告所有,容有誤會,附此陳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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