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王柏華
被 告 劉怡 均
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 劉怡均 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所簽發並由被告
李俊德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因此,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
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與被告二人於105年5月27日結算債權債務之總額為153
萬元,上開債務前已由被告劉怡均開立105年7月30日到期,
面額為153萬元,票據號碼FL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交付予原
告,因被告二人提出延展清償之表示,故由被告劉怡均提供
其所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原告,約定清償日期為
106年5月27日,同時被告劉怡均則另再開立106年9月22日到
期、面額為73萬元、票據號碼FL0000000號,及106年12月22
日到期、面額為80萬元、票據號碼FL0000000號之支票共2張
交付予原告,2張支票總額為153萬元,前開1張153萬元之支
票則交還予被告劉怡均,另被告劉怡均於105年6月8日向原
告借款17萬元,其中利息為3,680元,故匯款166,320元於被
告劉怡均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之帳戶內,依據抵押
權設定時約定清償債務之時間為106年5月27日,惟原告持有
被告劉怡均開立之上開2紙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6年9月22
日及106年12月22日,再加上被告劉怡均於105年6月8日借款
之17萬元未償還,被告 劉怡君 則再向原告提出展延清償債務
之表示,雙方遂於106年7月18日行第二次展延清償之協議,
結算債權債務總額為170萬元,被告劉怡君則開立系爭4紙本
票交付予原告,並邀被告李俊德為背書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得援以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主張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故原告
不得對被告為請求。
㈡被告李俊德有釀酒專長而經營酒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重
助為被告李俊德之客戶,因為釀酒需要原料、酒瓶及包裝等
費用預先支出,是訴外人 王重助 會先匯部分買賣價金給被告
劉怡均,讓被告李俊德先行釀酒,待訴外人王重助指示要出
貨到何處,被告李俊德再依其指示出貨,經過一段時間雙方
再作結算,被告劉怡均會預先開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王重助
作為結算後多餘買賣價金之擔保,待下次結算後再依結算後
之金額另行開立支票交換之,是原告提出之面額153萬元、
73萬元、80萬元支票均是訴外人王重助向被告李俊德購買酒
預先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且金額僅是開票當時初算,後續
還有出貨、酒瓶費用及庫存酒等費用尚未完整結算,原告提
出匯款至被告劉怡均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戶內之
166,320元亦是訴外人王重助預先給付之買賣價金,並非金
錢借貸,又上開面額153萬元、73萬元、80萬元等支票並非
交付予原告,而是交付予訴外人王重助,與原告無關,亦與
系爭4紙本票無關。
㈢訴外人王重助因與被告李俊德生意往來的關係而要求被告劉
怡均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4紙本票乃106年7月18日簽發,更
能證明抵押權之設定亦與系爭4紙本票無關。且系爭4紙本
票乃被告李俊德另外欲向原告借款所用,惟因當時被告劉怡
均開立之支票有跳票紀錄,原告質疑被告劉怡均之清償能力
,遂未借款予被告李俊德,故被告劉怡均與原告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㈣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單、借據等總計175萬元,與系
爭4紙本票金額明顯不符合,亦無法證明上開證物與系爭4
紙本票有何關聯,故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劉怡均所簽發,被告李俊德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4紙本票,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4紙本票之真正不爭
執,惟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則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斷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
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
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
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
即非不得重疊為其交付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例如消費借貸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從而,若執票人自認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
而直接收受本票,而發票人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不因發票人在後另提出此
項抗辯而有異。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劉怡均即發票人既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則原告即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原證6-2、6-3、6-4、6-
5、6-7、6-8、6-9、6-10、6-11等9張匯款申請書回條
,惟觀諸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匯款人欄皆記載為訴外人即
原告之父王重助,原告雖稱上開匯款均是由原告交付現金予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重助並請其匯款,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因此原告尚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4紙
本票有何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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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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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7月18日│500,000元│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20日│TH077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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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7月18日│500,000元│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0日│TH077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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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7月18日│170,000元│107年10月20日│107年10月20日│TH077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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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7月18日│530,000元│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0日│TH077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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