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文隆
相 對 人 煙波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
司執字第四九一○九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八年度湖再小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8萬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49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嗣於108年7月12日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108年度湖再小第1號卷宗足稽,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8萬4,000元本息如上述,是相對
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
為2年6個月(小額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6
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0,500元【計算式
:84,000×30/12×5%=10,500】,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
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
13,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