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柒肆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則分別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
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
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9747公克,淨重0.7469公克,
驗餘淨重0.74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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