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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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相對人豪鑫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秀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豪鑫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豪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鑫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鄭三信 已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死亡,而相對人豪鑫公司僅設董事一人,於董事鄭三信死亡後,股東未依法改選董事,查其股東陳秀春為鄭三信之繼承人且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免其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程序長期拖延,進一步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爰聲請選任陳秀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鄭三信業於108年2月26日死亡,相對人迄未依法補選董事等情,有除戶謄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秀春為相對人現存之唯一股東,且為原法定代理人鄭三信之繼承人,由陳秀春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秀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於
108年8月13日提起清償借款事件同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聖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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