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THA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INHTH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DINHTHANG係越南籍人士,明知自己未經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許可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某時,自停在高雄市旗津地區的俄羅斯籍「富春6號(船舶呼號UHRY)」船上,未經許可上岸進入我國國境,並伺機打工維生。嗣於108年8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與後州路口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二海巡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INHTHANG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19、32-33頁),並有外人入出境查詢資料、中外人士註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在我國無任何科刑紀錄,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未經許可入國,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國家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暨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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