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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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目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抗告人 蔡育欣 相對人 蔡雅雯
張麗雲 韋江靜子 陳曾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雅雯地政士經由仲介 黃德福 引介承作本借貸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在借貸金額撥付前表示能再辦理第二順位貸款200萬元,抗告人蔡育欣及目上有限公司(下稱目上公司)認如借款總金額為1200萬元則足供運轉,故配合辦理第一順位抵押借款1000萬元,並在款項撥付同時預扣3個月利息、部分佣金及費用,詎料相對人蔡雅雯未事先告知,竟將本債權設定4個順位抵押權,導致原先答應承作第二順位200萬元之金主,因成為第五順位而不願承作,致抗告人蔡育欣及目上公司資金短缺
200萬元,週轉困難,原裁定對抗告人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等分別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3、5、7項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