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邦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准予發還劉邦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邦立前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惟該行電話與前述案件無關,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請求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2日為警查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6年8月23日106年度保字第07170號,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22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63273750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由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受理,且經本院107年6月25日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但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引用為證據,且查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復未經檢察官引用作為該案犯罪之證據,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表:
┌─────────┬─────────┬──────┐│品名│扣押標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ASUS手機1具,IMEI│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劉邦立││:000000000000000│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000000000000000│6年8月23日106年│││。門號:0000000000│保字第07170號(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22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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