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和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偵字第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仍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再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3號被告劉和協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協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行至同縣○○鄉○道0號南向236.6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豐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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