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丁旺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丁旺與同案被告 施文彬蔡政明何信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綁架被害人 劉振漢 (下稱被害人)贖款,先由何信興於民國78年10月12日到臺南市○○街○○號被害人劉振漢住宅附近,觀察地形及被害人生活起居後,同案被告蔡政明於翌(13)日上午5時許向不知情之 黃勝雄 借得黑星手槍及 白朗寧 手槍各乙把,將白朗寧手槍交予被告使用。同案被告施文彬駕駛租來之福特自用小客車載同蔡政明、何信興、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抵達被害人住宅,以槍枝強押被害人上車後使其失去行動自由,無法抵抗並在臺南縣市亂轉,在車上被告即脅迫被害人拿出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才能放其離開,沿途並要求被害人撥打電話予其妻 蕭綉月 準備1千5百萬元,因蕭綉月無法準備如此鉅款,經被害人討價還價,最後決定以300萬為贖金,復經蕭綉月表明籌足贖款後,上開被告與蕭綉月約定於當日12時至臺南市○○○路「偉人大飯店」交贖放人。上開被告等推由被告、蔡政明前往取贖、施文彬、何信興則續押被害人在車上等待取贖後放人。被告與蔡政明至上開飯店前因疑有警方埋伏不敢進入而離去,蕭綉月(起訴書誤載為 蔡婦 )等候無著而返家,另施文彬、何信興誤認已取得贖款而於當日下午2時放人。事後上開被告等人心有不甘,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取款,被害人不得已,只得於同月20日下午3時在臺南市後甲圓環交予施文彬(數額為32萬元,此為起訴書所漏載,應予補充),當晚7時許又在臺南市○○路國泰飯店對面交給被告25萬元,被告等人得款後即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此為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就追訴權時效所規定之期間,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為長,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經比較後,應認為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蔡丁旺被訴於78年10月13日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
2條第1項第9款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經公訴人於78年11月23日開始偵查,於78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79年1月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9年2月19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本院高隴刑捷字第10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同日並公布修正刑法第347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因我國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於103年6月18日再次修正公布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2項,刪除死刑部分之法定刑(以下稱修正後之刑法第347條)。則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然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同步修正刑法相關規定,立法目的即在以該刑法相關規定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規定,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上揭刑法相關規定,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91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所涉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之罪嫌,檢察官認上開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而其中法定刑較重者為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無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㈡又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並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且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第80條所定期間4分之1者,時效之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此亦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9年2月19日發佈通緝,至今尚未到案(通緝期間已逾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致審判不能進行,已如前述。是加計本件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停止期間,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5年,合計為25年。
㈢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是本件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即78年11月23日起,迄被告於79年2月19日通緝之期間,共計2月又28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㈣此外,自78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至79年1月4日案件繫屬本院
之期間,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亦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前開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共計8日應予扣除。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上開擄人勒贖罪嫌,應係
自78年10月13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經過法定及加計之時效25年,再加計2月28日,扣除8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1月3日即告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本件犯行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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