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福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翌(5)日0時30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0時30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6號被告郭福仁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仁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境內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5)日0時30分許前某時,自彰化縣境內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 (5)日0時30分,行經彰化縣○○市○○○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5)日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5)日0時46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警方車輛裝設之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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