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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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侵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偉誌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侵訴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性慾,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二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10年田鎮調字第204號調解書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