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鄭宗文酒駕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有酒精吹氣測試紀錄值紙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鄭宗文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撞擊路中之水泥安全島,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宗文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33號被告鄭宗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0
之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文於民國100年1月2日上午5時45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前開時間,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自撞設於路中之水泥安全島因而肇事。嗣由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對鄭宗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4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宗文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40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0毫克時,會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7倍,而若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之同日上午6時26分許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0.40mg/l,然此距被告肇事當時已經過約40分鐘,而若以血液中酒精代謝率平均每小時20mg/dl「即0.1mg/l(參呼氣酒精濃度
VS.血液酒精濃度)」,則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約在0.466mg/l上下之間,遑論被告駕車上路當時要更甚於此。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肇事,且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警詢問過程仍有呆滯、木訥及多話之行為現象,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是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素芬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