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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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名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名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事,致被害人 林瑛娟 受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林瑛娟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林瑛娟新台幣8萬5千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833號被告董名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名峯前於民國99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0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7樓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明知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駕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街與新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強路時,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暫停讓多線道之新強路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林瑛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而閃煞不及,兩車車頭相撞,致林瑛娟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臀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對董名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伊很清醒,是因為新泰街要左轉新強路的路口有違規停車,視線有死角,伊看不到新強路直行來車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瑛娟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標準以下之行為,如佐以駕駛者之車輛碰撞正常行進或停止狀態之人、車或其他固定物之客觀事實時,亦可判定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範圍。另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從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若達0.25至0.55毫克間,且有客觀事實認定不能駕駛,亦屬「不能安全駕駛」。參酌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暫停讓多線道之新強路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始不慎擦撞證人林瑛娟所騎乘之機車,足見被告已因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體內留存之酒精成分,致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其控制力及注意力確實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99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竟仍再犯,犯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請予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檢察官陳文哲
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敬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