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
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於98年6月30日
將該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昇公司),嗣上昇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
址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原件退回,
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
人」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
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
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