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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