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珊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6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即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50
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700元之逾期手
續費。被告自98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伊本
金173,561元、利息114,857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欠卡帳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訴訟代理人
雖辯稱:因被告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銀行手續費過高,使被
告無法還款云云。惟此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
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而為拒絕清償之理
由。另原告主張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700元至清償日止,固
係依兩造所訂契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為據。然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逾期手續費,其性質應屬懲
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支利息高達
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
而逾期繳納第1個月按300元,第2月按500元,第3個月
以上者,按每月700元計付逾期手續費,合併利息計算,利
率已高出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金額顯然過高
,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之逾期手
續費,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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