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字第49號原告 謝美純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蔡律 律師被告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分別著有規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春天酒店4309號房內,因浴室光線昏暗,且浴池磁磚光滑,復未設置防滑墊或其他防滑設備,浴池內外又未設置安全扶手或其他安全設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導致原告滑倒,左腳第4腳趾撞到浴池側壁致受傷骨折,因此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及醫藥費用,且於108年6月至9月間均無法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財產上損害,及因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3,507元及美金16萬6,339元等語。
(二)準此,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乃係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規定,屬消費訴訟,且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為臺北市北投區。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亦為臺北市北投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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