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依當時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途經該路段一五三公里八五公尺處,因上開車輛突然熄火故障而停止於中線車道,並未做適當安全措施,貿然囑咐同車乘客 李重信 下車至後方警戒指揮來車並幫忙將車推至路肩,適現役軍人 易柏青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李重信,致李重信傷重倒地受有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晚間九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呈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 李信重 因本件車禍致受有氣血胸之傷害而死亡,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械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故障而停止於中線車道,應需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本件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竟貿然囑託被害人李信重下車至後方警戒,使被害人李信重因本件車禍致受有氣血胸之傷害而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故障停於車道未做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證,被告右揭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分別與被害人家屬 李謝阿丁妹 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罪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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