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 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騎乘AFB–九○○號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鎮○○路與中華路口處,因其未戴安全帽,而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正在執行巡邏公務之身著警察制服警員 陳文助黃信沂 予以攔查,並要求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檢,欲予告發其交通違規事項,詎甲○○明知陳文助、黃信沂二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之故意,當場以「幹你娘,警察憑什麼盤查我」、「車主是我,你娘雞巴」等不堪入耳之言詞,對於前開執行職務之警員二人當場加以侮辱,且拒不提示證件,嗣後龍分駐所所長乙○○獲報到場處理依法執行公務,甲○○亦明知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概括犯意,出拳攻擊乙○○(起訴書誤為 許永富 ), 施強暴 於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致乙○○因閃躲而眼鏡摔落地面(未成傷),嗣經警員合力制伏帶返後龍分駐所。詎甲○○復基於同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後龍分駐所內,趁警員陳文助查詢資料執行公務未及防備之隙,又出拳毆擊陳文助,施強暴於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文助,致陳文助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臉部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 陳明 不予告訴),而經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穢言及出拳攻擊警員乙○○、陳文助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因遭警員毆打,所以才打警察,且其有精神分裂症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警員陳文助、黃信沂於警訊、偵查中,及警員乙○○於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警員陳文助所書具之報告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並有陳文助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此外,被告確於右開時地經警取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不服稽查指揮及無照駕駛等情,亦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可稽,則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以不堪入耳之言詞當場對警員加以辱罵,並連續出拳攻擊施強暴於警員,其有侮辱及施強暴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故意,至為灼然。況被告身上之傷,係因被警察制伏時擦傷的,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係遭分駐所所長乙○○以電擊棒電擊,其才打乙○○等語,縱其曾遭警員以電擊棒制伏,然此與其所犯妨害公務罪尚屬無涉,仍無礙其犯行之成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疑有精神分裂症,於頭痛時才去就診,事發當時其並未頭痛,其知道當時警員正在執行公務等語,佐以被告對於當日犯罪經過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述綦詳,顯見被告於犯罪時意識狀態清楚,事發當時其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均未受影響,並非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警員陳文助、黃信沂執行職務時向警員陳文助、黃信沂辱罵穢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於警員乙○○、陳文助執行職務時,出拳毆打警員乙○○、陳文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則被告同時同地侮辱警員陳文助、黃信沂等二人,仍係單純一罪。被告先後二次出拳毆打施強暴於執行公務之警員乙○○、陳文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知體諒警員執勤之辛勞,反當場辱罵難聽之穢語,並施以強暴,其法紀觀念薄弱、藐視公權力之犯罪情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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