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德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德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德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德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2月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表受刑人李德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8日晚間9│105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時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撤緩│士林地檢105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42號│字第866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6││││32號│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6││││32號│4號││├────┼──────────┼──────────┤││判決│106年2月3日│106年2月3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13號│第1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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