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所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於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①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②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案,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與他案接續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齊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韋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①案部分,於檢察官再就①②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①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852公克)、②吸食器
1組及③玻璃球1個,均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或所用之物等語明確,復經警將如①所示之物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152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①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如②③所示之物均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0號案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韋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7月18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靈骨塔前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固坦承前揭犯行,並有併案意旨書所附證據可憑,然被告前揭併案所指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距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將近3日,犯罪地點亦不相同,顯係不同時、地之行為,核非同一案件,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