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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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興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97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甘興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貳包(含包裝袋伍拾貳個,合計驗前淨重壹佰壹拾柒點壹玖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壹佰壹拾參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甘興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電子遊戲場內,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合計驗前淨重1.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1.3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2包(含包裝袋52個,合計驗前淨重117.19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13.67公克)後持有之。甘興萬另於107年11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河邊,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興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107-47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5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7802208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合計驗前淨重1.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2包(含包裝袋52個,合計驗前淨重
117.19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13.67公克)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①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待矯正,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持有之,兼衡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其見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合計驗前淨重1.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2包(含包裝袋52個,合計驗前淨重117.19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13.6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夾鏈袋579個,核非違禁物,雖亦屬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該次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參本院卷第65頁),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