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即被告 郝治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郝治華於中華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貳拾玖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郝治華(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郝治華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07年9月4日起至
107年9月12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聲請人乃於107年8月2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本院因而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嗣聲請人即於同年9月6日出境並於同年9月11日入境返臺,此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本院收受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卷四第96頁至第99頁;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卷第17頁),是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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