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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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 黃承義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被告 黃承政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64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後各該期應付金額自各該期應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3頁)。嗣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承義28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後各該期應付金額自各該期應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166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之父 黃坤穆 ,原告自105年9月22日起即設籍於該地址並擔任戶長。原告父親黃坤穆先於105年11月25日將前揭土地贈與原告,嗣於106年5月1日再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契稅等稅額,故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該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遭原告之兄即被告黃承政占用,並用以經營卡拉OK對外營業,屢經催促且經原告向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委請律師函促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仍拒不遷出騰空返還原告。兩造雖為兄弟關係,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106年5月1日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依社會通念,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107年11月30日系爭土地及建物履勘筆錄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房屋既為被告營業使用,實際上並供其經營餐廳及卡拉OK,稽之內政部71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8710
3號函文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其租金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面積約為684平方公尺作為商業使用,且稽之自97年間至108年已逾十年,97年時被告猶需以每月1萬5000元代價向黃坤穆借用系爭房屋,時至今日,由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公告之實際租金行情可知,於與系爭房屋同地區之桃園市楊梅區,總面積434.04平方公尺之商用建物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每月3萬5000元為據,則被告自106年5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之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本為同胞兄弟,兩造之父黃坤穆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被告早年即在黃坤穆之同意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商業使用,黃坤穆並有交代系爭房屋經營商店部分係要讓與被告,是以被告長年占有管理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卡拉OK迄今,且多年來迄至106年前均係由被告繳納房屋稅金。兩造之父黃坤穆106年11月27日過世,黃坤穆於過世前一兩年即臥病在床,而參原告所提之資料,均無黃坤穆本人之親筆簽名,因系爭房屋移轉契約簽立日期為106年5月1日,距離黃坤穆死亡之日僅不到半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期105年11月25日,距離黃坤穆死亡之日亦不到一年。衡酌黃坤穆過世前幾年即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其顯難親自辦理簽訂不動產移轉契約事宜,甚至難以為意思表示。
(二)退步言之,倘係委任他人辦理不動產過戶,以常理應有委託文件、過戶委任書以茲證明確實係出於黃坤穆之本意。惟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又系爭土地之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只有黃坤穆之印鑑,然其上「黃坤穆」之簽名,並非其本人筆跡,對照黃坤穆所書寫之回憶錄,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相關讓與文件經黃坤穆本人同意授權原告辦理。且系爭房屋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6年5月4日,較106年5月1日轉讓系爭房屋與原告晚了3天,又黃坤穆基於讓與系爭房屋之目的委任原告申請印鑑證明,為何以不限用途為記載?況兩造之父黃坤穆於98年間即就前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所分配,將本件房地分為4份,原告父子與被告父子各得2份,有黃坤穆生前撰擬之回憶錄可參。是原告稱其於105年11月25日及10
6年5月1日分別受贈前揭土地與系爭建物,真實性容有疑義,兩造之父黃坤穆生前是否確實出於己意贈與前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原告,實非無疑。
(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房屋之移轉契約書為真,惟兩造之父黃坤穆就系爭房屋自始至終並不曾交付讓與予原告,被告並持續使用管理以經營卡拉OK店迄今,原告亦不曾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則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所揭櫫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須以交付讓與為要件,則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兄弟,被告為長子,原告為次子,尚有胞妹 黃貴珠黃貴春 2人。兩造之父黃坤穆於106年11月27日過世,系爭土地原為黃坤穆所有,因贈與而於105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黃坤穆於96年10月間申報設立該屋稅籍,嗣於10
6年5月1日該屋稅籍移轉予原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沿革、房屋稅繳納紀錄、房屋稅稅籍證明及系爭土地、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立契相關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62、77-86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騰空返還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兩造爭議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及房屋各於前揭日期因黃坤穆贈與而移轉登記或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立契資料(見本院卷第77-86頁),均附有黃坤穆之印鑑證明,而移轉系爭土地之印鑑證明係於105年11月4日由黃坤穆本人申請乙節,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6799號函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6-128頁)。至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印鑑證明,則係原告受黃坤穆本人之委任而取得等情,亦有該所108年3月14日桃市桃戶字第1080001551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各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207頁)。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委任書均有黃坤穆本人之簽名(詳本院卷第128、205頁),復佐以證人黃貴珠具結證述:105年11月間父親有說將系爭房地給原告,當時父親的精神、意識清楚,父親有就土地、房屋過戶的資料分別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104-106頁),足見系爭房地確係基於黃坤穆之本意而讓與給原告,應無疑義。被告質以系爭房地移轉資料無黃坤穆簽名,或非黃坤穆本人簽名,或黃坤穆身體狀況不佳難以為意思表示云云,要與上開資料及證人黃貴珠之證詞不符,尚難採信。
(二)兩造之父黃坤穆固於回憶錄載明:系爭房地擬分為4份,各分給兩造及兩造之子(即 祖謙祖禹 )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然該回憶錄究與遺囑有別,並無法定效力,僅為黃坤穆未確定之想法,此由回憶錄記載「擬」分為4份即明;且該回憶錄係98年11月1日作成,距黃坤穆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已7年有餘,期間黃坤穆之想法或客觀環境容或有變,自難以上開回憶錄之記載而推認黃坤穆未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又系爭房屋之贈與移轉契約係106年5月1日簽訂(詳本院卷第79頁),而該次黃坤穆之印鑑證明固為同年月4日申請(詳本院卷第80、203-205頁),然贈與移轉契約既係基於黃坤穆本人意願所為,而印鑑證明又為黃坤穆委請原告代辦(詳本院卷第205頁),佐以原告又非法律專業人員,縱該份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或印鑑證明申請日期早於系爭房屋贈與移轉契約簽訂日期,亦難以此臆測系爭房地之贈與非出於黃坤穆之本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三)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稅籍已於106年
5月1日由黃坤穆變更為原告,原告復於同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返還房屋等訴訟,豈能謂原告無受領交付之事實,是被告執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無足取。
(四)末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多年來均由被告經營餐廳、卡拉OK對外營業使用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137-138、141-156頁),並經證人黃貴珠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05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證人黃貴珠除證稱:105年11月間父親有說將系爭房地給原告等語外,復結證:父親有交代被告有在系爭房地內作生意,要繼續給被告作生意;也就是系爭房地要給原告,但是要給被告作生意等語(詳本院卷第104-
107頁)。衡酌證人黃貴珠為兩造之胞妹,與兩造親疏並無差異,且系爭房地之歸屬復與黃貴珠無涉,是證人黃貴珠具結證述之內容,洵屬可信。準此,系爭房地之贈與,顯然贈與人黃坤穆附有「該房地須供被告占有使用經營生意」之負擔,要無疑義。原告固主張若如證人黃貴珠所言,顯然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已違背兩造父親生前妥適公平處理財產由子女分別取得分配財產所有權之真意云云(詳本院卷第214頁),然被繼承人黃坤穆生前為何會作如此安排,現已無從得知,原告復未能舉證黃坤穆未作上開安排,是原告前開主張,核與證人黃貴珠證述之內容不符,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贈與既附有上開負擔,被告占有系爭房地自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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