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 陳政明 」均更正為「被告陳俊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之姓名有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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