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告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