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村○○鄰○○街○○○巷○
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二至三、四至五部分曾經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被告之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8日│100年2月19日上│100年2月19日上│100年12月11日│100年12月11日││││午7時30分為警採│午7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6號│偵字第1014號│偵字第1014號│字第4374號│字第437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事││397號│1692號│1692號│1210號│12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5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1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判││1393號│1692號│1692號│1210號│1210號││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27日│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5日│├──┴────┼────────┼────────┴────────┼────────┴────────┤│備註││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字第16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12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確定。│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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