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玉樹選任辯護人游朝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99年11月間,經由網路遊戲網站結識代號為0000甲000000號少女(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各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交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得逞,前後共計2次。嗣因A女之父透過臉書網站發現乙○○與A女間之曖昧對話內容,經追問A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乙○○雖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並坦白供稱:「(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是否就已經知道她真實的年紀未滿16歲?)知道」、「……,後來見面2、3次,都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我有問過A女,A女才告知我她的實際年紀,才知道她未滿16歲」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偵訊時指訴被告如何明知其真實年齡並與之發生性關係之內容一致(見偵卷第8至12頁、第25至28頁),亦與證人即A女之父於警、偵訊時證述其如何透過臉書網站得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經過相符(見偵卷第13頁、第25至28頁),此外,並有A女描繪犯罪現場圖、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A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被告與A女之臉書聊天對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A女於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存卷可佐,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6歲,竟仍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徵得A女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是核其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又被告前揭2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既皆係於不同時日為之,且因被告每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即已滿足該次性交犯意所欲實現之性慾滿足結果,甚至各次復有數日以上之間隔,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以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尚難以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接續犯視之。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其次,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茲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法條文字,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內容均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修正文字及調整條次順序而已,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6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於本院已與A女父親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40萬元完畢,而A女父親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自新機會(見本院102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被害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為高職夜校在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非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幡然悔悟,坦承犯行,積極謀求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之諒解,並於雙方和解後迅速賠償完畢,堪認應有悔意,諒被告經此次偵、審及判決有罪之程序,已足為其懲戒,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策自新,並勵來茲。又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於緩刑期間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交由觀護人輔導其正確之兩性交往觀念,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性交方式│├───┼─────────┼───────────┼──────────────────┤│1│於101年8月1日下午2│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復興│乙○○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時許│路16號「電影街MTV」3樓│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包廂內│次,而性交既遂。│├───┼─────────┼───────────┼──────────────────┤│2│於101年9月1日下午1│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平│乙○○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時許│路16號2樓「福隆旅館」│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202號房內│次,而性交既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