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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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吉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
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且仍在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販賣侵害該等商標權利之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4年6月間,在BOSS33網站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之電子產品(包括附表二所列之物在內),均為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goggo25588、goggo266885等帳號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而陳列之,並接續售出仿冒之無線充電板
189件,嗣為警於105年1月12日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吉昇於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自白。
㈡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南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韓商三星公司)之商標註冊資料3份、鑑定能力證明書2份、侵權市值表2份。
㈢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註冊資料2份、鑑定能力證明書、張源
倫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市值估價單各
1份、照片8張。㈣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陳列
仿冒商品之拍賣網頁、帳戶申請紀錄、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相片對照表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南韓商三星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已侵害他人之商
標專用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屬不該,並考量其販賣仿冒商品之動機、目的、期間長短、數量及獲利金額;及其前有詐欺、違反商標法等犯罪紀錄之品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及被害人南韓商三星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自由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犯罪期間,共販賣仿冒之無線充電板,計189個,每個售價新臺幣(下同)395元,有露天網頁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7萬4655元(395元×189個=7465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參考立法理由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尚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除傳輸線以外之其餘仿冒商品(見偵卷第17、18頁),惟除已賣出上開仿冒之無線充電板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期間確實賣出其餘商品及獲有所得,是就其餘商品之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其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限│├──┼──────┼─────────────┼───────┤│一│00000000│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二│00000000│同上│114年5月15日│├──┼──────┼─────────────┼───────┤│三│00000000│同上│109年12月15日│├──┼──────┼─────────────┼───────┤│四│00000000│美國蘋果公司│112年12月31日│├──┼──────┼─────────────┼───────┤│五│00000000│同上│108年6月30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仿冒「SAMAUNG」商標無線充電板│20個│├──┼───────────────────┼───┤│2│仿冒「SAMAUNG」商標電池充電座│7個│├──┼───────────────────┼───┤│3│仿冒「SAMAUNG」商標充電插頭│37個│├──┼───────────────────┼───┤│4│仿冒「SAMAUNG」商標傳輸線│5條│├──┼───────────────────┼───┤│5│仿冒「SAMAUNG」商標電池(1盒2個)│46盒│├──┼───────────────────┼───┤│6│仿冒「SAMAUNG」商標電池5顆│5顆│├──┼───────────────────┼───┤│7│仿冒「IPHONE」商標電源充電器│7個│├──┼───────────────────┼───┤│8│仿冒「IPHONE」商標傳輸線│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