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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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2、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貳柒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欄編號2第5行「00000000」之記載,補充為「00000000號」;第7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更正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
(二)證據部份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2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9號、第1218號合併判決有期徒刑9月、11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9月15日,再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並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2紙附卷及相關之105年度他字第483號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本案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為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52號卷第50頁)附卷可考,核確屬違禁物無訛,而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本案沒收之宣告自應依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實施之刑法第38條規定為之。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5年2月14日施用本案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許坤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先於104年12月9日晚上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85度C咖啡店,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又於105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地下室1樓停車場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4年12月10日凌晨0時12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街○○○號G棟6樓住所內昏倒,經家屬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救,該醫院檢驗發現其有毒品反應而報警處理,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105年2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地下室1樓停車場處,為其父 許耀茂 發現其疑因施用毒品而在身邊遺留1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遂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08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許坤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中之自白及供述。│品海洛因之犯行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先後於104年12月10│││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日5時5分許、105年2月14│││(報告編號分別為KH/201│日17時1分許經採尿送驗│││5/C0000000號及UU/2016/│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陽性反應之事實。│││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3│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1時│││科檢驗報告單1紙。│24分許,在員林基督教醫││││院經鴉片類篩檢結果陽性││││之事實。│├──┼───────────┼───────────┤│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及施│││1包(驗餘淨重0.0127公│用毒品器具,以供其施用│││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毒品之事實。│││1支,及查獲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200103號鑑驗││││書1份。││├──┼───────────┼───────────┤│5│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2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振豪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