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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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告塑嘉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瑋駿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被告 李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玟杰 向原告偽稱其為威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遠公司)負責人,經營塑膠料供貨之事業或源頭,原告乃與其成立第一次訂單,雙方簽署商品供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蔡玟杰,蔡玟杰如期供貨。然第一次訂單貨品品質顯有瑕疵,原告經向蔡玟杰聯繫商討第一次貨品處理事宜,其稱可重新供貨,並稱第二次訂單可提供品質更為優良之貨品,原告乃與其口頭約定合意成立第二次訂單,蔡玟杰向原告表示,其積欠被告債務,故要求原告直接將相關款項匯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雙方並另為約定若原告未給付,則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請求付款。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再於103年12月8日分別匯款45萬元、45萬元、45萬元、1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合計203萬元。
詎蔡玟杰未依約供貨,原告與蔡玟杰聯繫,蔡玟杰百般推託,於104年3月間至原告營業處所商討後續事宜,被告亦到場並指示蔡玟杰先去向某人拿取部分款項償還原告,嗣蔡玟杰承諾以被告簽發之票據償還,然蔡玟杰亦未給予被告簽發之票據,而交付他人之空頭支票後避不見面。而原告與蔡玟杰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合意由被告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故原告與蔡玟杰顯係成立第三人為被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原告因受蔡玟杰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並已依法撤銷,故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給付之203萬元款項。又被告與蔡玟杰共同基於侵權意思,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
9條或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對下列事項不爭執:㈠蔡玟杰以威遠公司之名義於103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威遠公司購買塑膠料。
㈡原告先後於103年12月1日、同年月8日,匯款50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18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以受蔡玟杰詐欺為由
撤銷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3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3萬元,有無
理由?
六、兩造間是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以受蔡玟杰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3萬元,有無理由?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伊與蔡玟杰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合意約定由被告取
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云云。查,證人蔡玟杰於本院證稱: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先後二次買賣塑膠料時,並未提及被告,亦未說被告可直接向原告請求付款,而被告亦未曾要求伊,於向他人取得債權時,均授權被告可直接向他人請求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衡以蔡玟杰上開證述,將使其面臨單獨遭受原告求償之不利益,其猶為之,堪認其證言應屬可採;又蔡玟杰於103年11月28日以威遠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威遠公司購買塑膠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乃原告與蔡玟杰就買賣標的物即塑膠料,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有關貨款之給付方式,約明由原告直接給付予威遠公司,並無使被告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之相關條文。足見原告與蔡玟杰以威遠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及先後進行二次交易時,並未約定被告有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自難認系爭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為受益之第三人,有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原告雖舉證人 李志敏 為證,然李志敏於本院證稱:「(是否曾經聽過原告法代與你提到系爭契約這筆訂單,原告法代如果不付錢的話,實際金主或被告可以直接向原告法代請求款項?)不清楚。(簽訂系爭契約時,你是否有參與或在場?)我都不在場。系爭內容我不清楚。(原告公司與蔡玟杰前後兩次買賣的訂單你是否參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李志敏並未參與系爭契約簽訂及前後2次買賣交易行為,亦未自原告法定代理人處聽聞有關系爭契約被告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事,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原告先後於103年12月1日、同年月8日,匯款50萬元、45
萬元、45萬元、45萬元、18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係應蔡玟杰要求始為之,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匯款行為,乃原告與蔡玟杰約定,由原告直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屬指示給付之性質,原告即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蔡玟杰即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第三人被告即領取人為給付,此僅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即被告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出借自己帳戶以受領他人款項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基於他人間指示給付之約定而受領之,亦無不可,被告固先後自原告處受領上開匯款,然被告係因原告為履行其與蔡玟杰間具有指示給付性質之約定,而基於領取人之地位受領上開匯款,非謂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上開匯款,即有與原告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遽此推論兩造間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自有未洽。另證人蔡玟杰證稱:被告並不知悉伊與原告間前後二次交易,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有找伊協商,協商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孫瑋駿及他人有逼伊簽發本票,此際伊才打電話找被告幫忙處理,被告始至原告營業場所,該次是兩造第一次碰面,被告只有在幫伊債務協商時才出面,之前均未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亦自承:
被告於蔡玟杰第二次未依約供貨始出面至原告營業場所處理蔡玟杰之債務,被告於發生該次事情前未曾出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知被告係於原告與蔡玟杰發生買賣爭議時,始出面協商處理債務,縱原告主張被告於協商時未表明其身份,並承認其為上開帳戶所有人等語,係屬為真,亦無法憑此推認系爭契約簽訂時,當事人已合意約定由被告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原告徒以被告於協商債務時隱瞞身份,論斷兩造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尚乏所據,殊非可採。本件被告所受利益,係本於指示人蔡玟杰之給付,非基於被指示人即原告之給付,原告亦係依蔡玟杰之指示而非依被告之指示而為履行,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或給付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兩造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以受蔡玟杰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3萬元,洵屬無據。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3萬元,有無理由?㈠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出借帳戶及借票予蔡玟杰使用,為蔡玟杰
出面協商處理債務,刻意隱瞞其身分,可認其對蔡玟杰詐欺行為,縱無侵權行為之直接故意,亦具有未必故意。又被告上開行為便利蔡玟杰遂行詐欺,是為幫助行為,被告與蔡玟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認被告與蔡玟杰無詐欺犯意聯絡,惟被告上開行為與蔡玟杰之違法行為難謂無行為關連共同性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蔡玟杰係伊義子,蔡玟杰長期向伊借票,以向他人借錢周轉,蔡玟杰應係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讓伊借予蔡玟杰使用之支票持有人得以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蔡玟杰於偵查中證稱:因伊向被告借票,支票帳戶內錢不夠,乃要求孫瑋駿將錢匯入上開帳戶等語;於本院證稱:因被告有支票,伊乃長期向被告借票使用,伊沒有欠被告錢,因被告有支票,伊時常向被告借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66頁反面)相符,蔡玟杰復證稱:被告對伊與原告前後2次交易並不知情,被告是在後來發生債務問題時才出面。被告借帳戶予伊時,對伊與原告往來亦不知情,伊於102年即有向被告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因蔡玟杰為其義子,始長期出借支票予蔡玟杰持之向他人借款周轉,蔡玟杰為使向被告借得之支票兌現,乃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蔡玟杰以威遠公司名義所為買賣交易往來,承前所述,被告係於原告與蔡玟杰發生買賣爭議時,始出面協商處理債務,是被告係基於特殊情誼關係,乃長期出借支票及上開帳戶予蔡玟杰使用,而被告對系爭契約之交易行為毫無所悉,其係於事後協商債務時,始出面而得知上情,難認被告於原告與蔡玟杰進行買賣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意思聯絡。又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如受人所託使用其帳戶進行投資者即是,非必均出於借貸雙方間有共同詐欺之意,是被告出借上開帳戶予蔡玟杰使用,尚難遽認其等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雖舉證人即其公司股東李志敏證述:伊在協商債務時看過被告。伊記得蔡玟杰至伊公司說要還錢,蔡玟杰當時一直推託,他拖延了三四個小時,伊等叫他把匯出去的錢返還伊等,及叫他把從帳戶拿到錢的人出來。被告有到場,但未表明是被告,被告當時叫我們不要逼蔡玟杰,也不要去找他的家人要錢,被告說蔡玟杰家人知道蔡玟杰詐騙的事情太多了,所以被告表示去找蔡玟杰爸媽也沒有用,被告向蔡玟杰口頭說,「明天去跟何人拿錢先清償原告公司的薪資」,之後被告表示蔡玟杰的錢會慢慢的清償;被告對蔡玟杰在外之多名債權人均可逐一指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茲審酌李志敏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於本件請求有利害關係,難認其證詞無偏頗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到庭,無法與李志敏當庭對質,本院認李志敏之證詞可信度容有疑義,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縱認李志敏所述被告知悉蔡玟杰在外債信不佳,及被告於原告與蔡玟杰協商債務時,出面卻未表明身分等情為真,然因他人債信不佳基於情誼關係而出借自己帳戶予他人,事所恆有,並未有悖常情,又被告陪同蔡玟杰協商債務時,因有所考量而未立即表明其為上開帳戶所有人,亦無違常情,凡此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出借帳戶予蔡玟杰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關連共同。故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蔡玟杰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3萬元,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