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胡錫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胡錫助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胡錫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又損壞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殊非足取;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48號被告白胡錫助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土地公山2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胡錫助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與 胡景義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會車產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拾起該處某住戶家門口前之掃帚柄1把,敲破胡景義上揭自小客車之後方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胡景義。
二、案經胡景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胡錫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景義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上揭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遭毀損及掃帚柄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