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游麗雪 」署名計捌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游麗雪」署名計捌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4月19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月17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緣卡拉OK店」內竊取游麗雪之住處鑰匙3支後,交由不知情之鑰匙店人員複製上揭鑰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月27日21時許之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前往游麗雪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樓下,並告知甲○○欲找朋友拿取物品後自行上樓,並持上開複製之鑰匙開啟游麗雪上址住處大門,而侵入屋內,竊取游麗雪所有之證件1批、信用卡9張、化妝品1批、市內電話1支、手提音響1台、行動電話2具、燕窩5盒、精力湯2盒、冬蟲夏草茶4包、梨山茶葉6罐、洋酒1瓶、健康中藥包1盒、鐵製飾品2個、紀念版50元鈔票2張等物,並將竊得物品放置在塑膠袋內或手提袋內,分批將上揭竊得之物品搬運至樓下,此時甲○○(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已明知該等物品皆係乙○○自游麗雪住處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與乙○○共同將上開贓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載運回其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之7住處而寄藏之。乙○○竊得上開游麗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後,乙○○與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二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一同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由甲○○假冒游麗雪之名義而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游麗雪」之署名1枚,表示游麗雪本人消費之意思而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員工行使之,致使該等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刷卡消費者確係游麗雪本人,而分別交付雞精、燕窩、香菇、衣服及鞋子等物品予甲○○,致生損害於游麗雪、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月29日16時50分許,為警會同游麗雪,在乙○○、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之7住處查獲,並扣得口紅4支、眼霜、面霜各2瓶、潔容霜1瓶、沐浴乳1瓶、面膜1盒、行動電話2具、健康精力湯2盒、冬蟲夏草茶4包、梨山茶葉4罐(起訴書誤載為6罐)、洋酒
1瓶、健康中藥1盒、金屬飾品2個及紀念版50元鈔票2張等物(上開物品,業經警發交游麗雪領回)。
三、案經游麗雪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竊取游麗雪住處鑰匙及於夜間持複製之鑰匙侵入游麗雪住處竊取游麗雪所有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事後才知道甲○○盜刷游麗雪之信用卡,當天甲○○只是告訴伊要去買東西吃,伊並不知道甲○○係使用游麗雪之信用卡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我於96年1月27日的3、4天前因為游的皮包掉在櫃檯那邊,而櫃檯是我負責的,所以我趁機偷取他的鑰匙約3支去複製。我去新莊市○○路的附近打鑰匙,我偷鑰匙跟打鑰匙的事情甲○○都不知道。我在27日臨時起意去游的家偷東西因為當時我有先去店中看到游在,我是跟甲○○說游麗雪還沒有上班去游家中找游聊天,吳說好」、「我開了5分鐘車程就到游家附近,我有跟吳說,我先去看游是否在家,請吳先顧下車子,我下車後吳就跟過來,我在8點多時上樓約20分後下樓,東西分3次拿下來,第一次拿2包用塑膠袋裝,分別是黑色、紅色,我有鎖袋口;第二次拿一包(是黑色手提袋有拉拉鍊),第三次上去鎖門,我下來時,吳就問我為何拿游的東西下來,我說要幫吳出氣。後來,我請吳幫我拿黑色塑膠袋」、「(問:何時跟吳說你拿游的信用卡?)我把信用卡放在手提袋內,我先把東西拿回家(甲○○的住所),再跟他說我偷游的信用卡之後才一起去刷卡」、「(問:提示中國信託銀行96年1月27-29日刷卡紀錄及簽帳單?)是的,96年1月27日盜刷頂好749、9595元,簽單上簽名是甲○○簽的,當時我在旁,購買了雞精、燕窩、香菇等。我要吳拿貴的多拿一些」、「(問:提示聯邦銀行96年1月27-29日刷卡紀錄及簽帳單?)刷卡34672元簽單上簽名是甲○○所簽,我在外面等他沒有進去」、「(問:提示萬泰銀行96年1月27-29日刷卡紀錄及簽帳單?)96年1月27日去頂好中平店盜刷1199元、1月27日去板橋松青超市的新生店盜刷2917元,1月28日去金品皮鞋店盜刷2800元、6000元,購買了2雙涼鞋及一雙馬靴。上面的簽名都是甲○○簽的。買鞋子的時候我在外面等,去松青超市的時候,我有進去」、「(問:是否承認竊盜跟偽造文書?)是的,我承認」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97-99頁),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就上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及證人游麗雪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信用卡簽帳單8紙、扣案物品照片
4幀附卷可稽,足見上情非虛。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事前共謀,推由被告甲○○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乙○○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持游麗雪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又被告乙○○持游麗雪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兩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乙○○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游麗雪鑰匙後,於夜間進入被害人游麗雪住處行竊,盜用被害人游麗雪之信用卡,詐欺特約商店,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游麗雪及發卡銀行,惡行重大,犯後僅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已與被害人游麗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乙○○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就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刑,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係一聯式,均已經共同被告甲○○提出交予上開特約商店,均非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共同被告甲○○於前開簽帳單上偽造之「游麗雪」署名8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信用卡別│犯罪時間│刷卡商店名稱│?s刷金額│應沒收之署押││││││(新臺幣)││├──┼──────┼─────┼───────┼─────┼───────┤│一│中國信託商業│96年1月27│頂好Wellcome中│749元│「游麗雪」署名│││銀行(卡號43│日23時12分│信店││壹枚│││0000000000)│││││├──┼──────┼─────┼───────┼─────┼───────┤│二│中國信託商業│96年1月27│頂好Wellcome中│9,595元│「游麗雪」署名│││銀行(卡號43│日23時26分│信店││壹枚│││0000000000)│││││├──┼──────┼─────┼───────┼─────┼───────┤│三│聯邦商業銀行│96年1月28│汶洋有限公司│34,672元│「游麗雪」署名│││(卡號457953│日1時20分│││壹枚│││241518)│││││├──┼──────┼─────┼───────┼─────┼───────┤│四│台新國際商業│96年1月28│汶海服飾│8,640元│「游麗雪」署名│││銀行(卡號43│日1時27分│││壹枚│││0000000000)│││││├──┼──────┼─────┼───────┼─────┼───────┤│五│萬泰商業銀行│91年1月27│頂好Wellcome│1,199元│「游麗雪」署名│││(卡號540965│日23時28分│中平店││壹枚│││960669)│││││├──┼──────┼─────┼───────┼─────┼───────┤│六│萬泰商業銀行│91年1月27│松青超市新生店│2,917元│「游麗雪」署名│││(卡號540965│日23時57分│││壹枚│││960669)│││││├──┼──────┼─────┼───────┼─────┼───────┤│七│萬泰商業銀行│96年1月28│金品皮鞋店│2,800元│「游麗雪」署名│││(卡號540965│日8時56分│││壹枚│││960669)│││││├──┼──────┼─────┼───────┼─────┼───────┤│八│萬泰商業銀行│96年1月28│金品皮鞋店│6,000元│「游麗雪」署名│││(卡號540965│日1時1分│││壹枚│││960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