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晴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晴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項鍊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晴雯明知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由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經註冊在案。楊晴雯曾於拍賣網站購得仿冒香奈兒之項鍊一條。楊晴雯明知該項鍊係仿冒品,明知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2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家中,以電腦連線到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ycw1982」拍賣上開仿冒項鍊,供不特定人士競標。嗣於100年2月11日21時41分,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覺,警員化名 王又菁 上網以新台幣(下同)以880元加運費60元得標,並於同日匯款至楊晴雯所有基隆光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晴雯收到貨款即將項鍊郵寄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給買家。嗣經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鑑定發現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分局苑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晴雯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載網頁、仿冒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鑑定證明書1紙、露天網站結帳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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