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仁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等五十八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及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提出之起訴
狀,雖記載1939-LF等58個車牌號碼為本案之被告,惟未記
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址,復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致無法送達被告,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又本院已調得車籍資料,原
告應速來閱卷,以補正上開事項,附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