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柏油路面」更正為「無鋪裝路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告過失之情形、告訴人身體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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