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訴外人 皇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零貳拾捌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579,628元(含債權575,028元及執行費用4,600元)之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訴外人皇廷公司積欠原告575,028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另案對訴外人皇廷公司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確定,而訴外人皇廷公司於92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日月潭水社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契約,由訴外人皇廷公司承攬被告所屬日月潭水社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67,000,000元,訴外人皇廷公司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對被告有工程款之債權存在,原告於對訴外人皇廷公司起訴前,已先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鈞院裁定准許及核發扣押命令與被告,禁止訴外人皇廷公司就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收取及處分,嗣原告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於95年5月間就訴外人皇廷公司對被告上開工程款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5年5月30日再度核發扣押命令並向被告送達,禁止訴外人皇廷公司在扣押命令所列金額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上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皇廷公司清償,詎被告於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竟函覆鈞院稱日月潭水社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業於94年4月1日完工並經驗收,尾款亦已付清,訴外人皇廷公司於本件工程已無待領之工程款存在等語,原告認被告之主張並不實在,且被告於接獲鈞院核發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命令後,竟對訴外人皇廷公司為清償,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如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5月30日投院霞95執謙字第4640號扣押命令、本院94年1月28日投院太94執全忠字第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命令、被告於94年2月15日函覆本院已扣押訴外人皇廷公司工程款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訴外人皇廷公司確實於92年10月23日承攬被告所屬日月潭水社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67,000,000元,被告於94年間確曾接獲鈞院投院太94執全忠字第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命令,並於94年2月15日函覆鈞院已扣押訴外人皇廷公司之工程款,惟嗣後訴外人皇廷公司於94年4月22日完工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因承辦人員疏忽,致將原已扣押之尾款4,734,082元給付與訴外人皇廷公司,被告始於95年6月8日函覆鈞院訴外人皇廷公司因已完成驗收領取尾款,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係「確認訴外人皇廷公司對被告有575,028元之債權存在」,嗣於95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改為「確認訴外人皇廷公司對被告有579,628元之債權存在」,其確認之金額範圍已有增加,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須得被告同意而應准許,應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依本院94年度執全忠字第65號扣押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台幣575,028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4,6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日月潭國家風景管理處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竟違法將當時已存在之工程款4,734,082元,於94年4月22日向訴外人皇廷公司清償,該清償行為依法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嗣被告復對本院於95年5月30日核發之本案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倘未對聲明異議之被告為起訴之證明,則上開扣押命令即有被撤銷之危險,原告之執行債權即無法受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程序結果,確認到庭之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如下:
㈠、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尚有新台幣(下同)575,028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務。
㈡、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3日與被告訂立日月潭水社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67,000,000元。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原告聲請於95年5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給被告,就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上開工程承攬報酬之債權於新台幣575,028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報酬內,及執行費用新台幣4,600元之範圍內,被告不得對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
㈣、被告於94年2月15日函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表示關於對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同意於工程驗收完成廠商請款時,依扣押命令的數額提存於被告專戶內。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忠字第65號扣押命令,扣押款項為新台幣575,028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4,600元,兩造對此部分無異議。
四、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訴外人皇廷公司對被告尚有承攬工程款575,028元債權之事實既自認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94年2月間接獲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94年度執全忠字第65號扣押命令)後,先函覆表明已將工程款扣押,嗣於94年4月22日因承辦人員疏忽,將原已扣押之尾款4,734,082元給付與訴外人皇廷公司,依上開法文意旨,被告上開清償工程款4,734,082元給付與訴外人皇廷公司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嗣原告於對訴外人皇廷公司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本案強制執行,雖未明確聲明調前案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執行,惟已於聲請狀中表明前案假扣押之案號,本院再次核發扣押命令部分應屬贅發,惟並不影響前已核發並送達被告之94年度執全忠字第65號扣押命令之效力。次查,本件本院於94年1月28日核發94年度執全忠字第65號扣押命令並送達被告時,訴外人皇廷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尾款4,734,082元之債權存在,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復有被告函復本院94年2月15日觀潭工字第0940000547號函、驗收證明書及支出憑證可證,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皇廷對被告有575,028元之債權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於95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皇廷公司對被告有579,628元之債權存在」,其中確認之金額579,628元係含訴外人皇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575,028元及執行費用4,600元。惟執行費用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向債務人求償,惟此係執行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與原告擴張聲明前之確認金額係訴外人皇廷公司即執債務人對被告之債權顯非相同,原告於擴張聲明後,併請求確認訴外人皇廷公司對被告有執行費用4,600元之債權存在,即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皇廷公司對被告有575,028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