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
29、3446、39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貳支、鋁棒貳支均沒收。
乙○○共同搬運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認為兇器之油壓剪2支、鋁棒2支等物,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加重竊盜犯行:
㈠丙○○於94年5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
溝皂電線桿28北7分1低1/3處,持油壓剪及鋁棒,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22平方公厘298公尺。
㈡丙○○於94年5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
草湖電線桿125東5/7處,持油壓剪及鋁棒,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2平方公厘142公尺,及裸硬銅線22平方公厘71公尺。
㈢丙○○於94年7月12日下午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
劉厝電線桿27分5分3低3處,持油壓剪及鋁棒,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2平方公厘204公尺。
㈣丙○○於94年8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魚寮電
線桿66分21低1/3處,持油壓剪及鋁棒,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2平方公厘150公尺。
㈤丙○○於94年8月6日上午4時許,駕駛其向友人 王宏儒 借
得之未懸掛車牌(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之某農場,持油壓剪及鋁棒,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715.3公尺(重量為186公斤),得手後,丙○○將電纜線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並駕車前往某處搭載王宏儒,再換由王宏儒駕車,一同返回丙○○位於雲林縣水林鄉車港村4鄰車港口38號住處搭載乙○○,詎乙○○、王宏儒(另案偵查中)明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之電纜線係丙○○竊取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以帆布覆蓋電纜線,以防遭人發現,2人再偕同丙○○搬運上開贓物前往嘉義縣六腳鄉與朴子市(起訴書誤載為朴子鎮)等地尋找銷贓貨商,惟因店家尚未營業,3人遂將該批贓物運返。
㈥丙○○於94年8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四湖電
線桿168分9北7/8處,持油壓剪及鋁棒,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22平方公厘45公尺。
㈦丙○○於94年8月10日凌晨某時許,雲林縣四湖鄉魚寮電線
桿47西25南9低1/5處,持油壓剪及鋁棒,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2平方公厘335.4公尺。
㈧丙○○於94年8月10日上午2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魚寮電
線桿66分西32分6分6低3/4處(起訴書誤載為66分21低1/
3處),持油壓剪及鋁棒,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2平方公厘166.5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50公尺)。
㈨嗣於94年8月6日上午6時45分許,丙○○、乙○○、王宏
儒3人為警在雲林縣○○鎮○○里○○路與穎寧街交叉路口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犯罪事實㈤丙○○所竊得之電纜線715.
3公尺(重量為186公斤)、油壓剪2支、鋁棒2支等物,丙○○與王宏儒則趁隙棄車逃逸。復於94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丙○○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雲林縣○○鎮○○里○○街20之1號緝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即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北港服務所電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照片14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㈤扣案之油壓剪2支、鋁棒2支。
㈥綜上,足認被告丙○○、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行竊時所持油壓剪2支、鋁棒2支,均係前端尖銳且為金屬構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㈡被告乙○○與王宏儒間,就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1罪。
㈣爰審酌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復一而再的竊取電纜線,造成台灣電力公司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意及被告乙○○犯後亦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手法及情狀尚稱輕微,所生危害非鉅,且考量其年輕識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之油壓剪2支、鋁棒2支等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