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兩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兩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92年9月20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竊得 李鴦 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以供渠等代步之用後,兩人因感缺錢花用,乃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丁○○騎該機車載丙○○沿路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
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與68巷巷口時,見戊○○獨自一人騎機車在前,認有機可趁,丁○○等2人乃議定選擇戊○○為行搶對象,旋由丁○○緩慢駛近戊○○機車左側,再由丙○○徒手拉扯戊○○斜背於肩上之皮包(內有眼鏡盒、行動電話1支、證件、新台幣【下同】4百元、皮夾、金融卡、信用卡等物),惟因戊○○覆著外套,致丙○○未能得手,丙○○乃示意丁○○停車,丁○○、丙○○即變更搶奪犯意為強盜犯意聯絡,由丁○○將機車朝右斜擋於戊○○所騎機車之左前方,以擋住戊○○之去路,戊○○見狀乃予以停車,丙○○隨即手持塑膠製長條型不明器物(長約30公分、粗約4公分。已遭丙○○丟棄而未扣案)下車走到仍坐在機車上之戊○○面前,一手拉扯戊○○之皮包,一手持前開不明器物指向戊○○(該器物前端距離戊○○約半公尺),並要求戊○○將皮包交出來,丙○○拉扯約1、
2分鐘後,戊○○因聽聞該不明器物發出聲響,唯恐身遭不測,乃脫下外套後,將皮包交給丙○○,過程中,丁○○並兩度回頭看見丙○○拉扯戊○○皮包及戊○○將皮包交給丙○○等情,丁○○、丙○○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取走該皮包後騎車離去,所得財物,除現金部分由兩人花用罄盡外,其餘物品均遭丟棄。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丙○○共同行搶戊○○皮包,但行搶未成,之後丁○○在丙○○示意下有將機車停下來,丙○○也有下車拉扯戊○○皮包,嗣後戊○○將皮包交給丙○○,過程中,丁○○有轉頭看到上開拉扯及交付皮包情形,以及丙○○平日有攜帶上開不明器物(被告辯稱係手電筒)之習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把戊○○攔下來,是我停車後,戊○○跟著停下來,而且我也不知道丙○○會跳下車去搶戊○○的皮包,是丙○○跳下車,我轉頭看到他在拉扯戊○○的皮包,我才知道丙○○剛剛沒有行搶得手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19年上字第
69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丙○○原計劃由乘坐之丙○○自後搶奪戊○○之皮包,因丙○○未得手,致機車不穩,停在戊○○機車前,其後丙○○所實施之行為,已超越其
2人原計劃之範圍,而為被告所難預見,故丙○○對戊○○所實施之行為,被告並無與丙○○有意思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自難就丙○○所實施之行為論以共同正犯;㈡又丙○○實施行為之時間為晚上凌晨1時許,行為實施地點又地處偏僻,光線極度晦暗,被害人戊○○雖證稱「好像手上拿著電擊棒對著我」等語。惟按電擊棒係防身之用,其價格為2、3千元以上,較好的接近萬元,價值非薄,被告與丙○○當時為20歲及19歲之青年,因為經濟拮据才挺而走險,搶奪或竊取他人財物,其等2人果若要攜帶兇器,衡情兇器之眾多,其可選擇數十元之刀子或鐵條,何必要買價值非薄之電擊棒;再觀之被告與丙○○2人因連續竊盜機車而經法院判刑,竊盜機車時須開鎖,而行竊時間大都為晚上,須手電筒照明設備,始能看清鎖而開啟,且前開2人所涉犯之連續竊盜案件,其犯罪方式均無手持電擊棒為犯罪行為,本件犯罪行為時間既與前開連續竊盜之時間相差時日甚少,則被告與丙○○2人所辯當時丙○○所持係手電筒等語,堪予採信,戊○○當時因驚慌而誤認手電筒為電擊棒,應不無可能;㈢另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足資參照,據證人戊○○證稱「檢察官問:歹徒是否以言語脅迫你?戊○○答稱:沒有」(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號搶奪等案件93年6月16日審理筆錄),足見丙○○下車後,其並無對戊○○實施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之強暴、脅迫侵害行為,僅因戊○○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而自動交付物品,依上揭判例意旨,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核
與其歷次在被告所涉搶奪案件(本案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係搶奪罪嫌而提起公訴,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受理案號:93年度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受理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均認本案犯罪情節應屬強盜罪嫌,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敘明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上開案件以下均簡稱為【前案】)之偵、審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證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丙○○共同行搶戊○○皮包,但行搶未成,之後被告在丙○○示意下有將機車停下來,丙○○也有下車拉扯戊○○皮包,嗣後戊○○將皮包交給丙○○,以及丙○○平日有攜帶上開不明器物之習慣等事實,足見證人戊○○、丙○○前開關於客觀犯罪事實發生之經過所證非虛。至於就被害人戊○○所背皮包之型式(戊○○證稱係屬於單肩帶式,丙○○則證稱係雙肩帶式)、丙○○所持器物為何(戊○○證稱好像是電擊棒,丙○○則證稱係屬於手電筒)等節,證人戊○○與丙○○所證固然有所出入,惟皮包係戊○○所有,對於其型式為何,記憶當較證人丙○○更為深刻,更何況,證人丙○○既意在取財,則其對於皮包之型式為何無深刻之記憶,應屬合理,是應以證人戊○○所證較為可採。至於就丙○○所持器物為何一節,證人戊○○係因該器物會發出藍色或綠色螢光,且會發出聲響,而推斷係屬於電擊棒,惟其亦證稱並無法確定係屬於電擊棒等語,是證人戊○○此部分所證,屬於主觀意見之詞(詳後述),並非對於客觀事實之見聞而為證述,自無與證人丙○○就同一客觀事實之見聞為不一致證述之問題,是自難以兩人就前開情節為不一致之證述,而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㈡被告辯解(含指定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指定辯護人以被害人戊○○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歹徒是否以言語脅迫你?)沒有」一語,而認丙○○下車後,並無對戊○○實施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之強暴、脅迫侵害行為,僅因戊○○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而自動交付物品,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丙○○在下車拉扯被害人戊○○之過程中,在言語上,丙○○僅出口要求被害人戊○○將皮包交給他一節,固據證人戊○○、丙○○證述屬實,惟在肢體動作上,丙○○則係一手拉扯戊○○之皮包(持續1、2分鐘),一手持會發出聲響之塑膠製長條型不明器物(長約30公分、粗約4公分)指向戊○○(該器物前端距離戊○○約半公尺)等情,亦據證人戊○○、丙○○陳證明確(丙○○證稱該器物不會發出聲響),被告亦供稱有看見丙○○拉扯戊○○之皮包等語,可見丙○○不僅已經直接對於戊○○之身體或自由施以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拉扯戊○○皮包達1、2分鐘),亦對於戊○○為惡害內容通知之脅迫行為(手持該會發出聲響之長條型不明器物指向戊○○),參以戊○○為一落單女子,被告與丙○○則係年輕力壯之青年男子,案發當時正值深夜,四下無人,附近並無住家,工廠亦已關門等情(此業經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甚明),客觀上顯然已達到足以使人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之程度,縱然被害人戊○○因害怕身遭不測而沒有抵抗,並自行取下皮包交付丙○○,亦無礙於前開之認定。丙○○所為之行為,已符合強盜之要件,應屬無疑。
⒉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要把戊○○攔下來,是我停車後,戊
○○跟著停下來,而且我也不知道丙○○會跳下車去搶戊○○的皮包,是丙○○跳下車,我轉頭看到他在拉扯戊○○的皮包,我才知道丙○○剛剛沒有行搶得手云云。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丙○○其後所實施之行為,已超越其2人原計劃之範圍,而為被告所難預見,故丙○○對戊○○所實施之行為,被告並無與丙○○有意思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自難就丙○○所實施之行為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還沒有進巷道的時候,知道後面有摩托車,然後就一直到巷道的時候,他們(按:指被告及丙○○)才從左後方,靠過來擋在摩托車前面,(擋的方式)是有一點靠右邊斜停,不是整個橫著的,我沒有主動停車,是因為有斜擋,已經擋到我車子的去向,所以我才停車,當時我們兩車的距離大概頂多1到2個輪胎,就是這樣伸手是可以碰得到的等語(見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其在前案檢察官面前所證述:「他們將車騎到我前面擋住」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附92年12月9日訊問筆錄),以及前案在彰化地院審理時所證:「我當時騎機車,後面有歹徒騎機車從後面到前面擋住」、「我當時機車行進中,左後方有歹徒機車超過擋在我的左前方,歹徒的機車幾乎快要碰到我機車的車頭,是斜擋在我的左前方」等語(見該院93年6月16日審判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6號卷第55頁、第57頁)相符;又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停下來時,對方亦有停下來,停下來的時候,離很近(當庭比劃,經通譯小姐當庭測量為90公分),是用機車擋住對方的去路示意對方停車,機車是停橫的,是丁○○騎機車過去攔的等語(見95年5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其在前案檢察官面前所證述:「是丁○○騎車載我,見被害人騎機車在前,將她車子擋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附92年12月9日訊問筆錄)相合,而其所證情節互核與前揭證人戊○○於歷次偵、審程序所證述之情節亦屬一致,是證人戊○○、丙○○所證應屬可信。再者,被告迭於前案在彰化地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丙○○叫我停車的」等語,惟對於為何丙○○叫被告停車,被告卻又推稱不知道,然被告及丙○○既意在搶奪,而搶奪罪之性質又在於以迅雷不及掩耳、乘人不備之手法搶得他人財物,若丙○○確實已經得手,自無逗留原地以增加犯罪風險之理(如使被害人得以指認相貌、被害人反抗或第三人經過案發地點等)。丙○○既然要求被告停車,而被告竟也依照要求停車,合理的推斷應是被告看見下手行搶的共犯丙○○並未得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沒有搶下來,他應該有看到,因為每次搶的時候,被告大概都會回頭看一下,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每次在我搶的時候回頭看,可是我知道他會回頭看一下等語,就本次行搶時,被告有無回頭看行搶經過一節,雖係帶有主觀臆測之證詞,惟本院認為若非被告確實知道丙○○並未得手,被告應無停車之理,故認定被告在丙○○下手行搶時會回頭觀看,應屬合理),因而配合丙○○之要求停車,以遂行原先奪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則被告將機車斜停擋住被害人戊○○去路,使戊○○不得不停車,自屬易行且能夠達到目的之手段;更何況,若被告未擋住被害人戊○○去路,以戊○○在此之前已遭到丙○○拉扯皮包,其對於被告及丙○○之目的應甚為了然,若有機會逃脫,自無束手任人宰割之理,豈會在看見歹徒停車時,亦一起停車,甘冒除財物損失外所無法預料之歹徒可能進一步侵害行為的風險。退步言,縱然被告所辯其在依丙○○要求而停車時,不知丙○○為何下車,是因轉頭看到丙○○在拉扯戊○○的皮包,才知道丙○○剛剛沒有行搶得手云云屬實,惟被告在丙○○強盜被害人戊○○之過程中,曾兩度回頭看見丙○○拉扯戊○○皮包及戊○○交付皮包給丙○○情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已如前述,而被告在丙○○下車強盜戊○○之過程(持續約1、
2分鐘)中,被告並未有何阻止行為,被告所騎之機車亦未熄火而在旁等待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甚詳,並經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已非「可預見」丙○○為超越原計畫範圍(搶奪)之行為(強盜),而係已經有所認識,卻仍不予制止,猶仍未熄火停車留在現場,嗣並接應強盜得逞之丙○○騎車離去,其與丙○○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是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明。㈢至公訴人認丙○○當時所持器物係屬於電擊棒而屬於兇器一
節,經查,證人戊○○固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後座的人下車扯我的皮包,好像手上拿著電擊棒對著我,我有看到前面亮亮的等語;於前案彰化地院審理時證述:其中一個歹徒拿電擊棒,還有按,發出電擊DDD的聲音。我有聽到電擊的聲音,也有看到綠色的光,我看到的時候,電擊棒是亮的,我不確定是否有一閃一閃,但是我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電擊棒整支看起來像是綠色螢光的顏色,長約50公分,直徑約5公分粗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證:該類似電擊棒的東西除握把外整根都會發亮,有點螢光綠或藍,且會發生急促的聲音,類似電蚊拍那種,有一點像2根電線交觸的聲音,不是嗶那種聲音等語,惟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那東西應該是電擊棒,但只是疑似,我沒有肯定,我本身沒有電擊棒,在這之前,只有在電視劇看過,並沒有親身看過等語,可見證人戊○○並無法明確指證丙○○所持不明器物即係電擊棒,其本身之生活經驗,亦無法支持其所為該不明器物係屬電擊棒之判斷,而證人即該不明器物所有人丙○○及被告均陳稱該不明器物並非電擊棒,而係手電筒,本院認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不明器物係屬於電擊棒,而依證人戊○○所描述該器物之特徵,亦與一般生活經驗上所見之手電筒不符,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丙○○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該器物係屬於塑膠材質,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係屬於非屬兇器之塑膠製長條型不明器物,公訴人認該器物係電擊棒而屬於兇器,尚非可採。
㈣又被告與丙○○雖係騎偷來之HFR-477號機車強盜被害人戊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偷這部機車的用意是要代步,並不是為了要搶或強盜,是因為騎機車晃一晃,看到被害人才行搶,是臨時起意的等語;證人丙○○亦證稱:我們偷機車的目的是要騎出去亂逛,只是代步之用,並沒有打算要用來搶或強盜,後來會去搶戊○○是因為在路邊看到她,臨時起意的等語,可見被告與丙○○共同行竊HFR-477號機車,與其2人嗣後搶奪被害人戊○○財物間,並無行為、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與丙○○行搶戊○○財物,顯係犯意另起,其後2人變更犯意為強盜犯意,更係因丙○○未能依計畫搶奪得逞,而臨時起意強盜,其等強盜犯行與共同行竊HFR-477號機車間,無何行為、目的之牽連關係,更不待言,是本件被告所涉強盜案件,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
告與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丙○○所持器物並非屬兇器,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丙○○攔車之行為,固已以強暴方式妨害戊○○行使通行之權利,惟此部分應認為係被告與丙○○所為強盜行為之必要手段,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事實固僅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丙○○持不明器物(起訴書載為電擊棒),脅迫戊○○,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將皮包交付丙○○等事實,惟如前所述,丙○○尚有以手拉扯被害人戊○○皮包之強暴行為,惟此既與前開已起訴部分(脅迫)屬同一事實,自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因與人發生車禍,在遭被害人求償50萬元之下
,因需款孔急,家庭經濟狀況又不佳,因而鋌而走險下手行搶,動機尚屬單純;且被告原先計畫亦僅係搶奪他人財物,嗣因無法得手,始變更犯意為強盜,並非一開始就要以強盜之手段取得他人財物,惡性較諸一開始即起意強盜者稍輕;被告於整個強盜過程中,固與丙○○有犯意聯絡,惟僅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並非實際下手強盜者,情節較輕,實際下手之丙○○於強盜過程中,亦未傷及被害人,強盜所得財物又僅有400元現金、行動電話1支及眼鏡盒、證件等,財產價值非鉅,可認被告強盜之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均不高;又被告犯案時年僅20歲,為單親家庭的背景,母親因忙於工作賺錢而疏於注意,致被告誤走偏鋒,被告與母親多次在開庭期間表達悔意與歉意,並積極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補償被害人損失(當庭賠償戊○○2萬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等情節,本院認如量處被告強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參酌前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前開所述情節,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以及其入獄前從事配鎖學徒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㈢至被告與丙○○強盜時所使用之不明器物,雖係供兩人犯罪
所用之物,惟因遭丙○○丟棄(此業經丙○○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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